律師見證規則

律師見證規則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

第一條(法律行為之見證)

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,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,作成見證之文書:

一、關於買賣、贈與、租賃、借貸、僱傭、承攬、委任、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、債務之契約行為。

二、關於所有權、地上權、地役權、永佃權、抵押權、質權、典權、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。

三、關於結婚、離婚、親子關係、認養、收養、同居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。

四、關於遺囑、遺產分割、處分之行為。

五、關於票據之提示、拒絕承兌、拒絕付款、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、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。六、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。

第二條(私權事實之見證)

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,得請求律師就下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見證,作成見證之文書:一、關於時效之事實。二、關於不當得利、無因管理、侵權行為、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。三、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、無主物之先占、遺失之拾得、埋藏物之發現、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、財產共有或先占、占有之事實。

第三條(見證之限制)

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。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,不得充見證人,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,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。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四條(身分證明文件之提出)

律師執行見證時,應要求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,證明確係本人;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, 應要求其提出護照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或該本國領事出具之證明書。

第五條(通譯)

請求人或契約當事人不通中國語文,或聾、啞不能用文字達意者,律師執行見證時,除自行為通譯者外,應使通譯在場,並使通譯於見證文書上簽名。

第六條(代理人授權之提出)

由代理人請求律師執行見證者,應提出本人之授權書。第四條規定,於代理人請求時,準用之。

第七條(當事人在場之要求)

律師執行見證時,應要求請求人、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。請求見證之文書,應由請求人、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;請求見證之文書已先行制作完成者, 執行見證之律師應向在場之請求人、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。

第八條(見證之文書增刪方法)

請求見證之文書,內容不得挖補;如有增加、刪除或塗改,應依下列方法行之:一、刪除或塗改字句,應留存字跡、俾得辨認。二、見證之文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,由執行見證之律師及請求人、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。

第九條(見證律師之簽章)

律師於請求見證之文書制作完成或確認無誤後,應向在場人朗讀、講解或使其閱覽,經請求人、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無誤後, 應於該文書末尾空白處明「見證律師」字樣項下簽名或蓋章,並附記見證年、月、日。見證之文書正本及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,執行見證之律師應於騎縫處簽名或蓋章。

第十條(見證文書之留存)

見證之文書正本,除應交付請求人、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各乙份外,另應與請求人、 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、授權書正本各乙份留存於執行見證之律師處。

第十一條(出庭證明文書真正之義務)

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,涉及見證事項之利害關係人,就該文書制作之真正發生疑義時,應為詳實說明,並有於訴訟上證明之義務。

第十二條(遵守秘密之義務)

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內容,除法令有規定外,應有遵守業務秘密之義務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