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商標法規新訊】對於未註冊而新使用的商標保護(商標被搶註怎麼辦?)

【商標法規新訊】對於未註冊而新使用的商標保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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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於先使用,但未註冊,司法實務見解如下:

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,而非使用主 義,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,原則上雖不予保護,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,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,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 予以保護,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。

出處:
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6號

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更(一)字第5號行政判決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「KINGONE 金冠及圖」商標 ,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類視訊螢幕、數位式攝影機、電腦音箱、音響喇叭 、音箱、音響、電腦喇叭、隨身式放音機、音頻視頻接收機 、影像記錄器具、MP3播放器、MP4播放器、MP5播放器、影 音(RMVB)播放器、調頻(FM)車用轉換器、行車記錄攝影 裝置、MP3插卡音箱、電話機、通訊器材等商品,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。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,核准列為註冊第175881 3號商標(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,下稱系爭商標),權利期間 自105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,參加人於107年3月27日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、第12款、 第14款規定,對其申請評定,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違反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,以108年11月13日中台評 字第H010700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(下稱原處分),上訴人不服,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,並聲明: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。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,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 決(下稱原審前判決)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。參加人不服 提起上訴,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 廢棄,發回原審更為審理。原審復以110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行政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。上訴人仍表不服,遂提起 本件上訴。 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,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。 三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駁回上訴人之訴, 其理由略以:㈠參加人於101年11月19日於大陸地區設立,而 皇冠圖下置較小字體「KINGONE」外文之字樣(如原判決附 圖3所示,下稱據爭商標2),經參加人於102年3月13日取得 著作權登記,另參加人所有之大陸註冊第8171668號商標「 金冠」(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,下稱據爭商標1)及據爭商標 2於99年4月1日、103年9月19日先後申請註冊。又參加人於1 01年12月22日、同年月25日藍牙音箱發布會中,均可見據爭 商標1「金冠」、據爭商標2「KINGONE及皇冠圖」及「金冠K INGONE及皇冠圖」商標(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,即據爭商標3 ,與據爭商標1、2合稱據爭商標)之呈現,或標示於商品、 手機軟體、發布會舞台屏幕等,復審酌參加人提出之102年 至103年間ZOL硬件論壇、ZOL音頻、太平洋電腦網PConline 、天極網之相關報導、Youtube介紹影片、103年7月21日至1 04年4月25日露天拍賣網頁等證據資料,可見參加人於系爭 商標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前,已有使用據爭商標於藍牙音 箱、喇叭相關商品之事實,應可認定。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 04年5月1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。惟查 :露天拍賣網頁上該商品上之商標標貼為隨時可製作黏貼之 標籤,與一般音響業者將商標刻印在商品本體之情形已有所 不同。再者,經濟部依職權調查上開商檢號73943之資訊, 可知上訴人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最早於102年4月15日始取 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,主型式:ST-922,系列型式則有前開 商品背面黏貼之ST-88,與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互核觀之 ,其中記載多媒體便攜式音箱最早之進口日期為102年5月6 日,而ST-88音箱商品進口日期則為103年10月9日,均晚於 前開露天拍賣網頁所刊登之101年4月18日上架時間1年有餘 。參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管理網頁說明,賣方於上架商品 結標前12小時,均可進入網頁編輯商品資料及圖片,自無從 逕認上開拍賣網頁之商品即為101年4月18日初上架之商品狀 態。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6日及103年10月9日進口報 單、103年1月2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(下稱標檢局)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,均無標示系爭商標,各該時間亦均晚於101年1 2月22日,是以上訴人之主張,應非可採。上訴人復提出暐 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, 主張其於101年2月9日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迷你喇叭商品之 事實乙節。惟查:該報價單上拍攝之受委託測試產品照片並 無任何商標,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將系爭 商標使用於前開商品。另證人梁生夏、朱鈺鎔雖於原審到庭 證稱101年間就有向上訴人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 帶式迷你喇叭、ST88便攜式音箱,並證述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4月6日、101年7月4日出貨單其上分別記載「金冠ST88……K R7600(金冠)」、「金冠KR7600」、「ST88(金冠)」等 字樣,惟上開出貨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,且出貨單之 原本已滅失無法提出,上訴人雖又提出101年6月23日之出貨 單及出貨單原本1冊,然經目視101年6月23日出貨單原本「 拿貨11060」之墨色與「金冠st88」的墨色深淺已有差異, 又出貨單之原本「st88(金冠)」的「t」、「(金冠)」墨 色與同一張出貨單其他文字墨色亦有不同,況上開KR-7600 攜帶式喇叭於103年1月29日始由標檢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,而上訴人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於102年4月15日始取得 多媒體便攜式音箱(主型式ST-922、系列型式ST-88)之商 品驗證登錄,衡情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5日、103年1月29日 完成檢驗認證後始銷售ST-88便攜式音箱、KR-7600攜帶式喇 叭,顯見證人梁生夏、朱鈺鎔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,自非可 採,亦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ST- 88便攜式音箱、KR-7600攜帶式喇叭等事實之認定。上訴人 另聲請通知證人林宜蓁、王家駒作證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KR-7600攜帶式喇叭等情,惟無從依證人林 宜蓁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KR-76 00攜帶式喇叭乙節。另證人王家駒雖證稱101年3月6日出貨 單為其與上訴人之交易,產品是小音箱,出貨單上KR-7600 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提示白色喇叭實物相同,還有 向上訴人叫貨MP3,型號是ST-88等語。惟觀諸101年3月6日 出貨單其上並無關於「MP3」、「型號ST-88」之記載,再佐 以上開KR-7600攜帶式喇叭於103年1月29日始由標檢局核發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,上訴人提出101年3月6日出貨單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,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即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KR-7600攜帶式喇叭乙節為真實。再者,上訴 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時間點亦在101年12月22日之後,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,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商 標之時間在參加人於101年12月22日使用據爭商標之前。至 於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以111年6月7日行政訴訟聲 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通知證人陳靜宜作證,惟嗣經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捨棄,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陳靜 宜作證,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;另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調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靜宜之隆龍五金百貨企 業行與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,均無從推論上訴人於前述年度 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行為。又上訴人業已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(下稱高雄地檢署)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 94號、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,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所主張其於101年7月21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 事實,是上訴人請求調取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4號 、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部分,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,自無調查之必要。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互 核以觀,二者或有相同中文「金冠」,或有相同外文「KING ONE」及設計意匠相同之皇冠圖,且中外文及圖形排列如出 一轍,整體文字、讀音及構圖均極相彷彿,異時異地隔離整 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別,是以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1為中度近似之商標,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則為高 度近似之商標,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則為完全相同之商標 ,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。㈣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於其性質、功能、用途、產 製者或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,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,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,訴願決定與原 處分之理由雖略有差異,惟不影響其結論,故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,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,自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,應屬 構成類似之商品。㈤經衡酌相關事證,上訴人係因業務經營 之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,上訴人嗣後以極為 相仿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,實難諉為巧合, 是上訴人主張其無仿襲之意圖且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,應非可採。㈥綜上,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 用據爭商標,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 爭商標之存在,上訴人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,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,系爭商標之註冊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,有不得註冊之事由,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,並無違誤,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,核無不合等語。 四、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。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: (一)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:「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,不得註冊:……十二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,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、地緣、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,知悉他人商標存在,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。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,不在此限 。」適用本款之要件,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,並包 括: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。㈡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。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、地緣、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,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。㈣未經他人同意 申請註冊等要件。又本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 搶先註冊,賦予先使用商標者,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 的救濟機會。蓋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,而非使用主 義,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,原則上雖不予保護,然因商 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,為避免過度僵 化產生流弊,是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 予以保護,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。 (二)經查,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以系爭商標,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視 訊螢幕、數位式攝影機、電腦音箱、音響喇叭、音箱、音 響、電腦喇叭、隨身式放音機、音頻視頻接收機、影像記 錄器具、MP3播放器、MP4播放器、MP5播放器、影音(RMV B)播放器、調頻(FM)車用轉換器、行車記錄攝影裝置 、MP3插卡音箱、電話機、通訊器材等商品,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,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,核准列為註冊第175881 3號商標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 標,且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(104年5月1日)前, 已有使用於類似之商品,且上訴人係從事音箱、喇叭等商 品販售之業者,與參加人有同業競爭關係而得知據爭商標 之存在,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仿襲之意圖等情,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,認定之事實,原判決並詳 述其得心證理由,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,分別 指駁甚明,並無違反證據法則、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 事。原判決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,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,核 無不合,而駁回上訴人之訴,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。 (三)上訴意旨雖以:依參加人「深圳市金冠?奇?子科技有限 公司」之官方網站記載,可知參加人第1次公開使用金冠 二字為西元2014年9月,與參加人所提西元2012年12月23 日關於行政訴訟評定人新聞,記載金冠K3產品在深圳發表 之記載不符,且該新聞實際上並無圖片云云,惟原判決已 說明:參加人於101年11月19日於大陸地區設立,而皇冠 圖下置較小字體「KINGONE」外文之字樣(即據爭商標2) ,亦經參加人於102年3月13日取得著作權登記,另據爭商 標1、2於99年4月1日、103年9月19日先後申請註冊;又參 加人於101年12月22日、同年月25日藍牙音箱發布會中, 均可見據爭商標即「金冠」、「KINGONE及皇冠圖」及「 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」商標之呈現,或標示於商品、手 機軟體、發布會舞台屏幕等,有騰訊網、天極網之報導附 卷可佐,復審酌參加人提出之102年至103年間ZOL硬件論 壇、ZOL音頻、太平洋電腦網PConline、天極網之相關報 導、Youtube介紹影片、103年7月21日至104年4月25日露 天拍賣網頁等證據資料,是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 1日申請註冊前,已有使用據爭商標於藍牙音箱、喇叭相 關商品之事實,應可認定(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 第7行)。且經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,提出之證據24新 聞資料,係附有照片,且其中部分照片亦清楚拍攝產品上 使用據爭商標(見乙證2),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新聞並無 圖片。是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察逕認參加人於101年1 2月22日即開始使用金冠商標,有判決未依客觀證據及調 查程序未完備之違法一節,要非可採。 (四)又,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,事實審法院有衡 情斟酌之權,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而 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,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。經查: ⒈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較據爭商 標有先使用之事實,且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,另行 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陳靜宜到庭作證及函調陳靜宜之隆龍五 金百貨企業行於101年度至103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 報之進項憑證明細表、銷項憑證明細表、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匯加明細表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關於陳靜宜、吳智 偉之偵查案卷等,何以無調查之必要,業據原判決論述甚 詳(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12頁),並無上訴人所稱拒不調 查,亦未於判決交代不調查之理由之違法。 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林宜蓁於101年8月28日代表 龍緣企業有限公司向3C購物網訂購物品之訂購單,既經原 審通知林宜蓁到庭,林宜蓁於具結後證稱訂購單是購買喇 叭沒錯,但其對產品外觀已經不記得,也無法確定當時購 買的喇叭就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提示標有系爭商 標之喇叭,原判決因而認為無從依證人林宜蓁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KR7600攜帶式喇叭 (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6行),上開訂購單 自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即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KR7600攜帶式喇叭。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第三人吳智偉相關之估價單、出 貨單,主張估價單、出貨單上註記向上訴人拿貨,可以證 明其101年11月27日即已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音箱、喇叭 云云,然縱吳智偉於101年11月27日即已向上訴人拿貨, 所拿貨品是否有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商標?仍有不明。上訴 人於原審又稱吳智偉已歿(見原審卷㈠第467頁),則此部 分事實即難以究明,亦無法逕依前述估價單、出貨單上註 記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。原判決雖未論及此,惟既不影 響判決結論,尚難遽謂原判決有判決未依客觀證據及調查 證據程序未完備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 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 商標先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之理由(見原判決第13頁 第14行至第14頁第25行),亦就認定上訴人係因業務經營 之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,上訴人嗣後以極 為相仿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,實難諉為巧 合,上訴人主張其無仿襲之意圖且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一節,應非可採,論明其理由(見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 第15頁第14行)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,經核均屬就原 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指摘為不當,或就原 審業已論述或不採之理由,仍以其主觀見解據以爭執,指 原判決未盡調查或理由不備,均不足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之論據。 (五)綜上所述,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,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,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核無違誤。 上訴論旨,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