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章建築應即予查報、拆除而故不簽報,致仍得保有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,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

檢舉違建卻被關說無法拆除,公務員恐違反貪汙治罪條例! 

如您檢舉違建,卻遇公務員怠於處理,本所得協助您了解狀況並提出申復、閱卷並督促公務員盡早拆除違建

歡迎來電詢問:02-2532-8056

Line: lukandpartners

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 

本大法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、拆除,而故不依法簽報,致仍 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,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。 理 由 一、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林韋鳴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( 已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)違建查報隊第四分隊小隊 長,係負責執行其轄區違章建築認定及查報取締職務之公務 員。緣民眾檢舉上訴人負責之轄區內有利用新增建之違章建 築物經營俱樂部之情,經其至現場勘查後,明知全屬應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予以查報、拆除之違建,詎僅拍 照表示已查報拆除無復建,或稱屬既存違建而以拍照方式辦 理結案,致該違章建築物因未經簽報,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 並執行拆除,使原始起造人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留存 用益狀態,仍得持續經營含有數間餐廳、湯屋溫泉區、游泳 池、高爾夫球場等違建之俱樂部。 二、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、拆除,卻故不依法簽報, 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,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 物之整體用益狀態,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? 三、本大法庭之見解 (一)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,既以 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,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 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,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 務之信賴性,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,故要求 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、公正、不得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。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,客觀 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,致違反相同事 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,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 ,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,該項所圖得之利益,其取得 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,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 利益。 (二)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「利益」,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,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(包含有形、無形之財產利 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,或對 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),且不以有對 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。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 ,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,因其積極作為,或消 極不作為,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,具有因 果關係,即可成立。 (三)稱違章建築者,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,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,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;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、 增建、改建、修建情事時,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,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,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、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 段及第6 條規定: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建築機關,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,認定 必須拆除者,應即拆除之;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,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。準此,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 ,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,均應依規 定予以查報,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。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 築之查報、拆除並無裁量空間,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 簽報,故意隱而不予查報,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,得以 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,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 築留存之整體用益,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。 (四)綜上,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、拆除之違章建築,因承辦公 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,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,既違 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,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 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,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 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,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1   日